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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来源浙江省司法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全省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执业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公证、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人员实施日常监管谈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日常监管谈话(以下简称“监管谈话”),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的以约见、谈话等方式,提醒、指导、监督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管理,依法执业,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监管对象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监管谈话。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监管谈话,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监管谈话。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监管谈话。

第五条

监管谈话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谈话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指导谈话,指导监管对象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维护执业权利:

(一)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参与重点工作或重大活动的;

(二)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

(三)涉及群体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舆情应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指导谈话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有潜在风险的监管对象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

(一)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公证机构内部执业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未通过认证认可或能力验证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未组织或司法鉴定人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学时和内容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提醒谈话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谈话,责令监管对象限期改正,并告知有关法律后果:

(一)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可能无法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执业不规范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有效投诉达到两件及以上或多次出现投诉、举报且不能妥善处理的;

(四)监管对象服务态度差,不认真对待当事人的;

(五)监管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部署的工作要求的;

(六)执业活动可能存在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或声誉等重大风险隐患的;

(七)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监督谈话的情形。

第三章-谈话程序和处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管谈话时,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监管谈话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谈话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通过书面、口头或电话等形式通知监管对象,监管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监管谈话。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听取监管对象陈述、说明情况,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明确指出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三条

谈话人员发现监管对象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行为的,按照相关程序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谈话人员应当对谈话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采取笔录方式的,谈话人员、监管对象应当签名或盖章,监管对象拒绝签名、盖章的,谈话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谈话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谈话情况制作整改通知书并送达监管对象,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监管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监管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谈话,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管对象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且一年内因同一情形受到两次以上监督谈话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移送行业协会依规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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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于公众号-鉴定政策

鉴定政策 文章《头条|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浙司[2022]97号)》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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